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寶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湯寶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文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共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共計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1.09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福鴻公司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710,809元、77,9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湯寶義既係福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福鴻公司為借款人,湯寶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710,809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7,955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88,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