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寶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湯寶義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文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共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共計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1.09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福鴻公司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
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710,809元、77,9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湯寶義既係福鴻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福鴻公司為借款人,湯寶義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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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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