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平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有本金64萬514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
戶籍謄本(見橋院卷第11至27頁)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514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