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4日,邀同被告陳智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8年7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2.54%按月計付(目前為4.26%),並機動計息,第一次撥款日起6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1.98%固定計息,如逾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詳耘公司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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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
| | | |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
| | | |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
| | | |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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