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
二、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
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26,6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8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001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系爭標準)雖於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
惟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應
適用修正前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147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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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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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