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峰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中央政府102年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0%固定計息;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2份、催收
記錄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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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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