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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張峰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中央政府102年甲類第3期債票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0%固定計息;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2份、催收記錄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第一段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第一段利率
(週年利率)
第二段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第二段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8,56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0%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113,06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0%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1,171,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