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65%計,另此筆借款於110年6月4日
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㈡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柏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㈢111年1月26日邀同被告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除均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99萬6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
兩造間借據約定事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柏宏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至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借據約定事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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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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