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佳筠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15、17、1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
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利王公司)邀請被告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②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
詎捷利王公司自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582,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⑴被告捷利王公司及王佳筠:因為遇到颱風才遲繳,我會照之前的本息繳款,12月份有存款3萬元進去個人帳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⑵陳文志:我們要還錢。但是因為家裡發生一些事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分行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6頁),經核對
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坦承確有遲延付款(訴卷第158頁),而原告則主張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該要將還款存入公司帳戶,而不是個人的帳戶。經核諸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
求償,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為此,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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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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