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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佳筠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15、17、1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利王公司)邀請被告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②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捷利王公司自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582,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⑴被告捷利王公司及王佳筠:因為遇到颱風才遲繳,我會照之前的本息繳款,12月份有存款3萬元進去個人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⑵陳文志:我們要還錢。但是因為家裡發生一些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6頁),經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坦承確有遲延付款(訴卷第158頁),而原告則主張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該要將還款存入公司帳戶,而不是個人的帳戶。經核諸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為此,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46,556元
2.295%
自113年10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1,552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3,577元
2.295%
自113年9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740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