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林柏宏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5日邀同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上
所載之借款
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違約金等,
嗣於110年6月4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約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借款變更原借款期間及增加連帶保證人林怡廷。
詎竤大公司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
迭經
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325,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
暨雙掛號回執聯、催收
記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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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止(嗣展延至114年5月7日止) | 目前合計為3.475%(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調整即1.72%+1.755%=3.475%) | |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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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目前合計為3.48%(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通融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76%機動調整即1.72%+1.76%=3.48%) | |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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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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