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青淞有限公司(下稱雄青淞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黃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給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雄青淞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給付,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82萬0,038元及如附表各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黃尚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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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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