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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振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田振清負擔千分之一、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田振清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糖大型車輛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077至2116號共4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即免為給付義務。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0元,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即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7頁至第8頁)。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中18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即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而上開聲明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年經營貨櫃及貨物運輸事業,曾轉投資設立訴外人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安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安毓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毓公司,下合稱安和等公司),原告並為此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位於租用停車位,並於111年5月10日簽訂「台糖高雄大型車輛停車場車位定期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中編號2034號至2073號共40個停車位,約定租用期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原告為提昇車輛調度、使用上之便利,分別與訴外人國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尚霖通運有限公司、三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上公司)口頭約定交換車位使用,並簽立車位交換使用協議書,由原告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停車場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077至2116號共4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與安和公司、安達公司、安毓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同意書,將系爭停車位分配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㈡嗣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田振清簽立股份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股份讓售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將安和公司等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售予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展公司)之負責人田振清,並約定除系爭停車場外之租用於112年2月28日前維持現狀,以利田振清調整及續約安排,系爭停車場則由原告、田振清協議處理,即由田振清向台糖公司承租,原告未將原告向台糖公司租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一併轉讓予田振清。被告無視系爭附約之約定,擅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侵害原告使用支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振展公司、田振清因共同占用系爭停車位,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原告得向任一被告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0元(計算式:40x5,250=210,000)予原告,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至112年9月30日止(計9個月),應給付原告1,890,000元(計算式:40x5,250×9=1,890,000元),並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12年11月9日至系爭租約屆滿113年5月9日(6個月)按月給付21萬元,共126萬元,上合計共315萬元。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並原告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之編號2034號至2073號共40個停車位,原告本無從主張權利。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振展公司相關車輛亦未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振展公司清空系爭停車位,振展公司亦已回覆否認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長達6個月期間均占用40格停車位之事實。縱認被告有短暫停放,然依系爭契約第4項第1款約定,可知安和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停車位租賃同意書」之效力,已由田振清繼受取得,縱使取得承租停車位之權利僅至111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停車位之權利係至113年5月9日止,台糖公司不可能就相同標的重複締約,客觀上仍須原告向台糖公司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始能依系爭附約第5項約定另向台糖公司辦理承租事宜,此部分只是被告有無另外與台糖締結租賃契約之外部關係,不影響原告已將其向台糖公司租用停車位之權利一併轉讓予田振清之事實。田振清簽訂系爭附約時,無非係以能取得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各區停車場使用權為前提,且雙方均知悉此需原告協助方能承租,故有針對高雄作業區之系爭停車位約定之必要,此亦為系爭附約第5 項約定之原意,原告已出售其運輸部門,顯無再留下系爭停車位,否則無須於系爭附約中同意需協助被告與台糖公司締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與台糖公司承租租金為每格停車位每月3,500元,原告以5,250元計算,顯然無據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轉投資設立安和公司等4間公司,並因此於111年5月10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使用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中編號2034號至2073號共40個停車位,供安和等4公司停放車輛使用,約定租用期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
  ㈡原告與安和公司、安達公司、安毓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同意書,由原告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臺中市龍井區、系爭停車場內之部分停車位,提撥予安和公司、安達公司、安毓公司停放車輛使用,合約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與田振清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購買安和等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資產。其中系爭附約第5項約定「高雄作業處停車場區,由乙方負責向台糖公司承租」,該高雄作業處停車場區即為系爭停車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承上,若有,被告是否因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⒈原告與「田振清」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安和等公司股權及資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將11輛曳引車、22輛半拖車及附屬設備出售予「振展公司」,亦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與田振清、振展公司間與原告間買賣之標的內容有所不同。又113年3月2日當日田振清有以原屬安和公司所有共12台車輛占用系爭停車位中12格停車位【車號00-00占用編號2087、車號00-00占用編號2113、92-CB占用編號2114、57-PH占用編號2145、40-LD占用編號2116、10-HP占用編號2111、KNA-1072占用編號2112、11-H0占用編號2099、70-PH占用編號2096、66-H9占用編號2091、72-PH占用編號2088、71-PH占用編號2086】、振展公司有以原告出售予其之6台車輛【車號000-0000占用2093、77-H8占用2097、46-PH占用2098、43-PH占用2092、05PH占用2093、59-PH占用2089】占用系爭停車位其中6格停車位,及以貨櫃屋占用系爭停車位其中2格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當日車輛停放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並有安和公司資產明細(即系爭契約附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振展公司向原告買受車輛設備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被告對於112年3月2日當日有以上述車輛、板車、貨櫃屋(2格)占用系爭停車位中合計20格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田振清、振展公司分別有以上述車輛占用部分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自認定。
 ⒉貨櫃屋部分,參照被告於113年5月3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陳稱:「本人近日接獲台糖公司通知,必須在113年5月8日前清空位於系爭停車場內,原貴公司承租上之所有物。本人111年向貴公司承購之動產如貨櫃屋、辦公設備等,因未實行實際點交程序,因此仍按原狀保留於當地。現因台糖要求,將拆除上述貨櫃屋並移轉貨櫃屋內所有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徵依被告該存證信函所述至少於113年5月3日時尚未移置該貨櫃屋。又被告嗣後已移置該貨櫃屋,然對於移置日期不復記憶,而兩造均同意以113年5月8日作為認定被告移置該貨櫃屋之時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自112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該貨櫃屋占用系爭停車位其中2格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就上述以外其他時間,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未否認其占有等語。然該函被告所述略為:「田振清與貴公司111年11月15日簽訂之合約已包含轉讓台糖高雄金福路40格停車場承租權,來函所稱占用云云,旬屬無據」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觀其所述,僅在強調被告於本件中之答辯意旨,即認為其有權使用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停車位,雖未積極否認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然被告未為否認一事,尚與坦承占用車位有別。況車輛本屬隨時可移動之動產,並經被告做為營業使用,有隨時移置之特性,與一般建築物定著於土地上有別,是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亦無從具體證明特定時間之占用狀態,徒以上開存證信函,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112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持續占用系爭40個停車位之事實。
 ②至於被告前述113年5月3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僅係在討論貨櫃屋及辦公設備,已如前述,與其餘車輛無涉。從而,原告未能舉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40格),是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承上,若有,被告是否因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甲方(原告)將其持有安和等公司全部股份,及彰顯的一切股東權轉售給乙方(田振清)」、「乙方同時取得安和等公司之資產」(見審訴卷第36頁),是系爭契約讓售標的為安合等公司之股權及資產,而系爭停車位之性質,係原告與台糖公司基於系爭使用契約,與國鼎等三間公司間基於車位交換使用協議而生之法律關係,文義上非原告之「股權及資產」,本無從認定係屬讓售之標的。
 ⒉又系爭附約第四項約定「各停車場之租用於112年2月28日前維持現狀(高雄作業處除外)以利以方做調整或續約安排」、系爭附約第五項約定「高雄作業處停車場,由被告負責向台糖承租」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顯然已就原告與田振清所為股份讓售之系爭契約,其中車輛停放問題、停車場使用狀態,約定除高雄作業處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由被告負責向台糖承租外,其餘停車場則至112年2月28日前維持現狀,以利被告調整與安排,益徵並非原告原得使用之停車位,均為無條件當然包含於股權轉讓之範圍內,倘有被告所抗辯停車位當時為雙方股權買賣時商議之範疇,當無另為系爭附約,並以前述第4項、第5項約定為特約之必要。
 ⒊況被告所抗辯:台糖公司不可能就相同標的重複締約,需原告向台糖公司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始能依系爭附約第5項約定另向台糖公司辦理承租事宜等語,核與與原告所述:原告有跟被告協議說針對這個停車位要跟台糖終止租約後,再由被告跟台糖承租,但雙方並沒有針對這份協議有任何時程上的約定,故至今都尚未就此部分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兩造前就系爭停車位,確已合意需由原告向台糖公司為終止後,續由被告與台糖公司締約,要無被告所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一併轉讓予田振清之情事。又縱然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向台糖公司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並經台糖公司以113年5月20日高分停字第1130000912號函覆本院稱該契約經113年5月9日辦理車位點收(即原訂系爭使用契約屆滿日),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僅係系爭附約第5條後續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要無從以此約定即認被告有權使用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停車位。準此,被告未因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其他合法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原告與國鼎等三間公司有約定交換車位使用,由原告實際支配者為系爭停車位一節,有原告與國鼎等三家公司所簽屬之車位交換使用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並非原告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之編號2034號至2073號共40個停車位,原告無從主張權利云云。然依前㈠⒈⒉所述,被告於112年3月2日將車輛,及自簽署系爭契約為止至113年5月8日遷移貨櫃屋止所停放之停車位,均為系爭停車位之範圍(即編號2077至2116號),而非編號2034號至2073號之停車位。佐以前已敘明,被告於113年5月3日存證信函中自承貨櫃屋係延續原告原來使用狀態,未予移置,足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確因有與國鼎等公司交換使用協議,而有使用權存在,益徵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權限一節,應屬可信。是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高雄市合格登記路外民營停車場所載台糖中安、明正停車場係以每月5,250元,應以每停車位每月5,250元計算等語。惟參諸原告與台糖公司之系爭使用契約,約定每月每一車位使用費僅3,500元(見審訴卷第27頁),倘被告得以原條件向台糖公司租月系爭停車位,每月每一車位使用費僅3,5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所有車輛,因遭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需另行支出向其他停車場租用車位之損害為佐證,自難逕予採憑。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應以每月每一車位3,500元,每日117元(計算式:3,500元÷30=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田振清部分
  113年3月2日田振清以原屬安和公司所有共12台車輛占用12格停車位一節,已如前述,是每停車位以每日117元計算,共1,404元。
 ⑵振展公司部分 
  就振展公司所有之貨櫃屋部分,有自112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共16月又7日)占用系爭停車位其中2格,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13,638元【計算式:16月×3,500元+117元×7日)×2格=113,638元】;振展公司另以6台車輛於113年3月2日占用6格停車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702元,共計114,3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田振清給付1,404元、請求振展公司給付114,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9日(見審訴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