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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忠信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忠信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訴卷第8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邀同負責人李忠信、被告龔宥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自108年7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6%調整計算,另此筆借款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㈡108年7月22日邀同負責人李忠信、被告龔宥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自108年7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調整計算,另此筆借款嗣後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攤還條件改為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按月付息,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㈢109年5月27日邀同負責人李忠信、被告龔宥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自109年5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另此筆借款嗣後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攤還條件改為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月付息,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各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各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67萬1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事項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李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龔宥心則以:這錢是李忠信借的,但依照法律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我也要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李忠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龔宥心就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亦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忠信、龔宥心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萬1872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4萬7757元
2
2萬1094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8萬4676元
3
4萬8273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45萬7756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7萬1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