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王浩樺
被 告 劉恩光
林虹彣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A03為夫妻,被告A04亦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
嗣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
詎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3日、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5日、111年6月15日被告2人共同至森活村、台東、無限度自由行等地旅遊,並拍攝照片,照片中其2人於旅遊時有擁抱、互親對方臉頰之行為,其2人之舉止親密顯已超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之界線。
㈡111年11月19日起,被告2人以社群軟體連絡,其2人表示互相關心對方、表示思念對方,A03稱其真的愛A04A04稱A03為老公等內容,其2人所為言詞內容已超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之界線。
㈢被告2人分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28日、111年12月6日,先後至御上品旅館、雅泊汽車旅館投宿並發生性行為。
㈣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之
侵權行為均是111年間發生之行為,
迄今顯已時效消滅。另配偶權並
非憲法上之權利,自不在民法第184條保護之權利範圍內。
㈡原告僅提出汽車旅館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至汽車旅館投宿並發生性行為。
㈢A03的皮夾內放置保險套是為求財並非與人發生性行為時可以使用。
㈣本件原告據以證明A03、A04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如照片、對話錄音,原告均是非法取得證據。
㈤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A03於101年6月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11、12歲),其2人已
兩願離婚(審訴卷㈠第15頁)。
㈡被告2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2-5之照片中男女、對話之人為被告2人。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出遊、通訊對話之內容,及數次同宿汽車旅館,其2人有發生數次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2人
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權利,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抗辯原告取得之證據係非法取得等語(本院卷第303頁)。
惟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當庭確認兩造所提證據之來源時,均未爭執照片、對話內容均係A03所有手機內之資料(本院卷第34-35頁),直至本院審結時始提出,且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意圖延滯訴訟,其此部分抗辯,自不予採認,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出遊、通訊對話之內容,及數次同宿汽車旅館,其2人有發生數次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出遊侵害配偶權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證3照片中男女為A03、A04(審訴卷第55-62頁)。依照片所示,自111年1月28日起,被告2人分別共同為台東輕旅行、森活村旅遊、無人機、琉球島、柴山101、南橫穿越台東、無限度自由行等活動,被告2人在旅遊時,其2人有擁抱拍照,多次男方親吻女方或女方親吻男方臉頰舉動,A03亦有以右手環抱A04胸前,並親吻A04嘴唇旁邊,或A03以右手環包A04胸前拍照(審訴卷第51-52頁)。依被告2人拍照時之舉止,極易使不知情之
第三人誤認為其2人為情侶,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屬男女親密行為交往,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3.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訊對話內容侵害配偶權部分
本件依被告2人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原證2、審訴卷第17-49頁;原證12;本院卷第53-151頁),其2人在聯絡時,除了日常告知對方自己的工作狀況外,A03曾對A04稱:「我真的很想妳」、「妳都不知道我有多愛妳」、「我永遠都不想放掉妳」、「想念妳為我做飯洗澡,想念和妳一起散步、一起做菜、一起購物、一起出遊,好多好多的共同回億....。」、「想妳」、「愛妳」;A04亦稱:「我也很想你」、「我的Y光,好帥」、「老公也是」、「老公今天上班,真的是辛苦了,光,下班想說話,我都在」、「想你」、「愛你」等語。故由上開被告2人互傳之訊息,顯然為情侶間之交談,而A03為有婦之夫,則被告2人交談之內容,
難認是一般朋友間往來之交談,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間之往來所為言詞
無訛。
4.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投宿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侵害配偶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函詢依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雅泊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2家公司回函(本卷第195、197頁)內容,雅泊股份有限公司稱僅能確認有房客駕駛A03之母所有ZM-8073號汽車,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11年12月6日前往該公司旅館休息;另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則稱無法提供旅客住宿登記資料。基此,縱認A03曾至上開旅館住宿,但無法證明A04同行,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多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尚難憑採。
⑵A04抗辯其不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依其2人以通訊軟聯絡之內容(原證19;本院卷第267-276、111、118頁)。A04稱「你兒子搞不好也會拼過你」、「這樣會三敗傷」等語,A03「等2週後我開始談了,談好簽完後!我應該會聽她搬出去一個人....」,A04回覆【你搬出去住,會讓我知道在哪嗎?」。由上開訊息內容,A04顯然知道A03已婚之事,則其辯稱不知A03為有配偶之人,難認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2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行為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2.查被告2人確有共同出遊,及其2人以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社交行為行為,而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早係從111年1月18日共同出遊(審訴卷第55頁),其2人聯絡直至112年2月4日(本院卷第14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加害行為非屬一次性侵害,例如:被告2人為性行為,而是其2人所為共同出遊、交往所為言詞均屬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而具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即依目前所有證據,被告2人最後聯絡為112年2月4日,故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12年2月4日起算,本件原告係113年7月10日起訴並繫屬本院(審訴卷第9頁),則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尚未終了,應
堪以認定。
㈣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權利,是否有據?
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被告抗辯本件配偶權非屬侵權行為保護之人格法益,要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共同出遊,於出遊時有親密擁抱、親吻臉頰之舉動,且2人聯絡時亦互稱「愛你」、「老公」等語,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而考量被告2人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A03間婚姻關係之美滿,且具有因果關係無訛。依上開說明,配偶權本屬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3.本院審酌原告因A03與A04外遇致其罹患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審訴卷第67頁),且從事契約護理師工作,名下僅有薪資收入,換算後月薪約5萬元左右(審訴卷第96頁、限
閱卷第15頁)。A03從事居家照護,月薪5萬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等
不動產。A04擔任護理師,月薪5萬元,名下亦有房屋與土地等不動產(見限閱卷第25、57頁),
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7日(審訴卷第89、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