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哲昌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6日日邀同被告黃素觀、訴外人連宏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共1年,借款利率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5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265%),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韋哲昌公司於113年12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上開借款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黃素觀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3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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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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