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德心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謝日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德心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邱善德、謝日秀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700,000元、2,450,000元、1,050,000元等4筆貸款,合計7,000,000元,借款
期間分別為4年及3年,
按月繳納本息。
詎料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述2,800,000元、700,000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依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為年息1.72%,被告等自應負擔按周年利率2.875%(1.72%+1.0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述2,450,000元、1,050,000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4%機動計息……』。依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為年息1.685%,被告自應負擔按周年利率3.625%(1.685%+1.9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348,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邱善德及謝日秀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攤還紀錄查詢單(606)、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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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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