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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婕  
被      告  章軒和  

            章詠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軒和、章詠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章軒和於民國112年3月8日、112年3月8日邀同被告章詠勛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如附表編號1至2「借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約定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息,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章軒和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章詠勛為章軒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電話通知及實際查訪紀錄表、催繳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28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信為真實。是章軒和向原告借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章詠勛既為章軒和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後已一部撤回及減縮聲明如上所述),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180萬元
136萬8,700元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萬元
15萬2,081元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200萬元
152萬0,7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