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堡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渝忻
被 告 蕭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堡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堡群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林渝忻為
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1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2747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
清算完結
等情,有堡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39、53-59、71頁),
揆諸上開說明,堡群公司之法人格在
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
清算人林渝忻為堡群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堡群公司於113年2月20日邀同林渝忻、被告蕭信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兩造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依貸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5,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100萬元借款分成有
擔保部分、無擔保部分各75萬元、25萬元記帳。
詎堡群公司
嗣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19日為止,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
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6萬6501元(有擔保部分49萬9876元+無擔保部分16萬6625元=66萬6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違約當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1.74﹪加碼年息5.04﹪即6.78﹪計算)、違約金。又林渝忻、蕭信忠為堡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願就堡群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限額,與堡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堡群公司邀同林渝忻、蕭信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
清償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林渝忻、蕭信忠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2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6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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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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