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遠
被 告 陳怡璇
黃柏尹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5,0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一、
本件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陳智遠、陳怡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詳耘公司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陳怡璇則以:系爭借款雖以被告詳耘公司為借用人,
惟此公司為被告陳智遠個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是縱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
非以被告陳智遠為借用人,實際上亦由被告陳智遠負擔償還借款之義務,應認該等信用貸款與消費性放款之意義相差無幾,應類推
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不得要求被告詳耘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約定
自始無效,又被告陳怡璇於系爭借款簽約時方22歲,自身尚無存款或
資力可言,足見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授信業務時,未就被告陳怡璇之資歷及保證能力審酌,是系爭借款之契約顯未合於公平合理之
誠信原則訂立,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再就
民法第1148條修正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可知,現行民法精神在避免父債子(女)償,是本件依此應不得強令被告陳怡璇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部分為真正。
㈢被告陳怡璇就
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均未予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被告詳耘公司經營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
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五金批發業,於系爭借款時仍營
業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
可參 ,是被告陳怡璇所保證之被告詳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為企
業性放款,非屬消費性放款,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構成要
件均不符,情形亦不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解釋,
⑵按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
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
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有徵提
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
抗辯原告有違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
云云。
惟查,授信準則第1條規定: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保授信資產之安全,特訂定本準則等語,足見授信規則
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自律規範,並非
強制規定,況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等情為舉證,是其此部份抗辯顯難可採。又被告陳怡璇為成年人且簽署系爭借款之契約時已於大學就讀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且為其所不否認在卷,是依其學經歷足認被告為可理解連帶保證意義之成年人,另據本件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以觀,被告陳怡璇於契約書每頁騎縫處均用印,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欄位亦均為親筆簽名及用印,為其所不爭執在卷,顯對該保證內容已充分了解,再據保證書第10條約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
自可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而顯已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修法後,為避免「父債子償」,不應強令被告就其父陳智遠或其所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與繼承顯為二事,被告此部份抗辯顯無理由,不足可採。 ⑶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 |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計算。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 |
附表二:
| | | |
| |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