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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

            羅昊偉  
            黃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邀同被告羅昊偉、黃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疫後振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8年3月2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計20%計付違約金。被告周澔謙僅繳款至113年8月29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66萬900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未依約履行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羅昊偉、黃怜為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羅昊偉、黃怜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6萬9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萬9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