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因此,於112 年12月1 日以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 、違約金,不得再僅以本金計算。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2 月7 日起訴,此有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自應以
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原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引規定及說明不符,經本院核定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569 元,應繳裁判費為
7,0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830 元外,尚應補繳2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
113 年2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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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 元 (28,740元×6.68%÷365×42=221 元) | 12元 (28,740元×6.68%×10%÷365×22=12元) |
| 15,786 元 【(599,560元×6.67%÷365×90)+(599,560元×6.68%÷365×54)=15,786元】 | 1,250 元 【(599,560元×6.67%×10%÷365×60)+(599,560元×6.68%×10%÷365×54)=1,250元】 |
總計:28,740元+599,560 元+221 元+12元+15,786元+1,250元 =645,569 元,應繳裁判費為7,05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