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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臺灣移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移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移動媒體公司)邀同被告蔡建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16日起至115 年1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另按借款契約第10條之加速到期條款,若有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加速到期事由,本借款視為到期,得按借款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將未清償之利率由原利率改為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視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臺灣移動媒體公司自112 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目前分別尚欠本金628,3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另蔡建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金額
 (新臺幣)
28,740元
自民國11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6.68%)
自民國113 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00,000元
599,560元
自民國112 年9 月16日起至民國112 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2 年1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6.68%)
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3 年4 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自民國11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2 月6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28,740元
221元
(28,740元×6.68%÷365×42=221元)
12元
(28,740元×6.68%×10%÷365×22=12元)
599,560元
15,786元
【(599,560元×6.67%÷365×90)+(599,560元×6.68%÷365×54)=15,786元】
1,250元
【(599,560元×6.67%×10%÷365×60)+(599,560元×6.68%×10%÷365×54)=1,250元】
總計:28,740+599,560元+221+12+15,786+1,250元=645,569元,
      應繳裁判費為7,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