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王淑華之
債權人,相對人為本院113年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
被告,為早日實現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
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564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憑。然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
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況依聲請人
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
本件訴訟之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