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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王淑華之債權人,相對人為本院113年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早日實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56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憑。然聲請人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況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