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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寬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效之 
訴訟代理人  許雁雯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契約成立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各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旗下各餐廳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各如附表「約定總價」欄位所示。原告已如期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經被告員工驗收完畢,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欄位所示之工程款共計66萬5,345元未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承攬契約書、請款單、發票、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56頁、訴字卷第52-60、61-8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66萬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1日起(見訴字卷第15-17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