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寬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如附表「契約成立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各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旗下各餐廳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各如附表「約定總價」欄位所示。
嗣原告已如期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經被告員工驗收完畢,
惟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欄位所示之工程款共計66萬5,345元未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承攬契約書、請款單、發票、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56頁、訴字卷第52-60、61-8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66萬5,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1日起(見訴字卷第15-17頁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