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莊勝能
被 告 邱晟禕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以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貴州省參與「資本運作」集團(下稱
系爭集團),獲利可觀為由,遊說原告出資參加系爭集團,並保證必定獲利,又稱如原告參加後獲利不如預期,隨時可退出並全額取回出資。原告因而於105年00月間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大貨車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由被告為原告匯款予系爭集團並辦理參加系爭集團之程序。
嗣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集團獲利情形,及未曾交付任何獲利之原因,然被告均藉詞推託,且
迄今均未提出有將原告交付之
前揭款項匯款至系爭集團之匯款單據,顯私自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被告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據為己有,已該當刑法
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兩造於110年10月10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彪豐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965300號函、彪晟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55至73頁),
上開證物
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
並經證人裴沛琪即原告前配偶
到庭證稱:原告有請我拿100萬元給被告,我騎機車拿去被告的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