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智永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采語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將廠牌Benz車型C6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乙輛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審訴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將
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若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被告應給付(如民事
陳報狀證物一所示相當於系爭車輛市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車輛每月租金)69,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42、198頁)。又於113年6月21日當庭具狀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 年6 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二)
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又於113年8月2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13 年6 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二)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5頁),上開聲明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於105 年6 月間向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承租後即將該車交給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鄭博仁之父親鄭為元使用,租賃期滿後,原告在108 年6月間以300 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仍由鄭為元使用。原告買受該車時出於節稅的考量,透過鄭為元徵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登記被告為車主,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為元與被告分手後,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卻將系爭車輛出賣給勁德美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勁德美好公司),導致已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又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屬侵害行為無疑,因而獲取價金而取得利益,則侵害行為與取得利益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屬
不當得利,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即系爭車輛之價值17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13 年6 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二)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鄭為元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鄭為元於與被告交往
期間之108年6 月間將系爭車輛
贈與被告,並登記被告為車主,被告受贈該車後,該車即一直由被告使用,直至被告112 年6 月間出售該車為止,兩造間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車輛之所得利益即系爭車輛之價值170 萬元,於法均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向財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後,以被告名義於108 年6 月13日匯款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至財盟公司帳戶,被告名義於108年6月16日向財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於108年6月19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二)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0日至112 年5 月22日為林慧蕙,為鄭為元之前妻。
(三)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勁德美好公司。
四、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及自113 年6 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二)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二)
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向財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後,以被告名義於108 年6 月13日匯款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至財盟公司帳戶,被告名義於108年6月16日向財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108年6月19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等情,
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另有被告為匯款人之匯款憑條(本院卷第67頁,下稱系爭匯款憑條),該等事實,應
堪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300萬元為伊支出,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8年6月19日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鄭為元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車輛贈與伊等語。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向財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後,財盟公司要求「購車款請用買方人的姓名匯款」(本院卷第67頁),被告
乃依約以其名義匯款300萬元予財盟公司,已有上開系爭匯款憑條
可參,顯見被告
是以買方地位匯款並買受系爭車輛。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之價金300萬元是伊支付,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49頁),然
觀諸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雖為原告,匯款金額300萬元,收款人卻為財盟公司,匯款日期為105年6月15日,與原告與財盟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之日期相符,且該租賃契約書亦載明保證金30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可認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300萬元應為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而非原告匯款予被告以支付財盟公司之買賣價金。
(三)證人鄭為元於本院雖證稱:「(關於系爭車輛後來被原告公司買下,你是否有出資?)我有點忘記了,原告公司要出錢,我自己沒有出錢」(本院卷第339頁)似乎表示系爭車輛價金為原告支出,然其又證述:「(為何系爭車輛是原告公司租的,卻是由你取車?並由你使用?)因為租賃的時候原告公司裡面的人認為我對車子比較瞭解,而由我去取車順便檢查車況。因為我向原告公司說,我當時人在高雄,須要一台車子借我使用。(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時候,相關的稅單、保險都是誰繳納的?)我記得最後一年是拿現金給被告,但是之前繳費單都會寄到臺北公司去,由臺北公司去做支付,反正錢不是被告出的。(你剛剛看到被證10,除了系爭車輛以外,其他車子的車牌號碼的數字也是0808,所以0808是你習慣選用的車牌號碼嗎?)是的。(系爭車輛在選牌的時候,你是否有參與?)因為0808的號碼,不管我個人公司或是原告公司的車子,我都是總數用16,因為這樣比較吉利,不管我的公司或是原告公司總數加起來一定都是16。(系爭車輛放在高雄,相關維修保養都是誰在處理?)都是我或是我委託的陳景揚在處理。因為我不是每天在高雄,大概一個月來一次高雄,一次大約一個禮拜左右,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在支付,被告都沒有支付。(請問系爭車輛證人去交車之後,你大概隔了多久將這台車交給被告?)在臺北開了大概一、二個禮拜左右,因為我就跟原告公司說我想要在高雄開大馬力的車子,所以就拖下來高雄。(在租賃期間,車輛原廠證明、牌照登記這些東西是在哪裡?)原告公司那邊會有影本,財盟租賃公司才會有
正本。(後來在原告公司買下系爭車輛之後,原廠證明、牌照登記這些資料是放在誰那邊?)買了之後因為是借名登記,所以放在被告那邊,我的習慣是車子在那個地方行駛的比較多,我就會放在那個地方,因為系爭車輛是在高雄,所以這些資料也放在高雄。(是財盟租賃公司把資料交給你,你在交給被告嗎?)是。(你買車買了100 台以上,原廠證明等資料,在車輛買賣的意義上為何?)就是證明最初擁有者是誰。(少了這些資料,是否會對賣車有所影響?)少了就沒辦法買賣,要去監理所重新做申請。(請
鈞院提示被證10及19車輛照片,證人你剛說數字0808對車子很吉利,照片中除了系爭車輛以外,掛0808的車輛都是登記在誰的名下?)都是我個人的名下,但是好像有一台賓士是不是租賃的我忘記了。(系爭車輛你拖到高雄,是把車子交給你,還是交給被告?)拖到高雄是先交給我,我再借給被告。」(本院卷第335-342頁)再觀諸財盟公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本院卷第161頁),系爭車輛租賃後是由鄭為元取車及支配,並決定交由被告使用,車牌號碼亦是由鄭為元挑選,相關稅金、保險及保養等相關費用亦是由鄭為元支出,系爭車輛之原廠證明、牌照登記等重要資料由鄭為元保管後交給被告,可見該車從租賃後之使用狀態均由鄭為元高度涉入,在鄭為元與被告曾交往之狀態下,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若由鄭為元提供資金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予財盟公司,以買受系爭車輛,亦不無可能。在此情形下,本院實難以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是由原告交由被告匯款予財盟公司,亦即,難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支出,進而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當無法符合原告與被告約定將原告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要件,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勁德美好公司,即未損及原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及自113 年6 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二)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