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智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采語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二審32,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