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㈠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1期至第3期依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14%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依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86%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依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86%機動利息,並於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立約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於96年11月26日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9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1期至第2期依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5%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依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77%機動計息,並於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立約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幾經催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商銀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定儲利率指數表、渣打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