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立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率4.94%機動計算,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11年3月17日、111年10月13日、112年3月28日簽訂嚴重特殊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延展申請書,約定本息緩繳並展延借款到期日6個月(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23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11元,及其中131萬355元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且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7.8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無力繳納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又要扶養母親及女兒,乃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嚴重特殊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延展申請書、消費貸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借款本息,已聲請更生云云。然其並未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自應按約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