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曾秋雀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36萬3,2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8萬1,752元」,有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69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6,991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9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新法施行後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8萬1,752元(計算式:本金236萬3,255元+利息1萬7,305元+違約金1,192=238萬1,7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1元。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裁定更正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