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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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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冠賢文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恩 

被      告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1,948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賢文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蔡政恩、張家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目前為5.83%),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冠賢文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無效,今共尚欠本金50萬1,948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政恩、張家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