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000號0、0 樓
徐良一
黃靜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816元,及其中新臺幣253,641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㈢款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加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8年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3,64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利息未受償不請求),加計已到期利息即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327,89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24,278元,合計905,81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
銀行大統百貨公司認同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債權額計算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