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婉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劉**(登記次序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及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8年7月26日劉**(登記次序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登記次序2)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劉**(登記次序2)並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劉**(登記次序1)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於112年7月19日變更被告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並於112年10月11日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土地為請求範圍(審訴卷第179頁),及於113年1月17日追加被告劉智宏,另追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為請求範圍(訴字卷第21頁),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婉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223致224頁)。核其所為,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或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智宏積欠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萬0,8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蔡素珍(即被告劉智宏之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劉智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劉婉玉取得,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婉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該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已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婉玉以:被告劉明在為被告劉婉玉之父,被告劉智偉、劉智宏均為被告劉婉玉之兄長。被告劉明在因配偶劉蔡素珍已經過世,平素起居均由被告劉婉玉照顧,等於積欠被告劉婉玉債務;被告劉智偉部分因先前欲擴展業務、添購三部吊卡車,向被告劉婉玉借了250萬元來支付頭期款,其餘則是向銀行貸款,因無法償還被告劉婉玉此部分借款;被告劉智宏則是積欠數額龐大之信用卡債,而向被告劉婉玉陸續借款300餘萬元來還卡債,並也因無力還款,故被告劉明在、劉智宏、劉智偉(下稱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以作為清償之用。又因被告劉智偉、劉智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老父即被告劉明在,故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將本得繼承之遺產作為由被告劉婉玉代為扶養之對價。而事實上劉蔡素珍所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約不到1,000萬元,被告劉智宏等3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僅均有四分之一,不到250萬元,縱以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亦不足以償還積欠被告劉婉玉之債務,故此遺產分割繼承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145至146、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萬0,85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
 ⒉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
 ⒊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⒋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於108年7月26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8年7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0,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佐(審訴卷第71至90、97、15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智宏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若被告劉智宏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其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為被告劉智宏之債權人,被告劉智宏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㈢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劉智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未獲得財產對價(審訴卷第156頁),自難遽論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劉婉玉固抗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劉婉玉所有,係用以清償被告劉智宏等3人積欠被告劉婉玉之債務,及負擔對被告劉明在之扶養義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乃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婉玉就上情僅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被告劉明在為扶養親屬,及被告劉婉玉攙扶被告劉明在及打掃環境之照片為佐(訴字卷第165至169頁),惟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僅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由申報義務人自行填載,是否確實有單獨負擔扶養之事實已非無疑,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108年間,非111年間,縱使被告劉婉玉於111年間確實有扶養被告劉明在之事實,亦無法回推其於108年間亦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之事實;至單從攙扶及打掃之數幀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劉婉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自不待言。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明在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須其子女扶養,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對被告劉婉玉負有債務,且均未盡其對被告劉明在之扶養義務,而均將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取得來抵銷其債務,惟被告劉智宏等3人所積欠債務之原因、金額均各有不同,為何均得以相同比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均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抵銷被告劉智宏等3人全部債務,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智宏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劉智宏又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其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智宏乃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故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劉智宏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則被告劉智宏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劉婉玉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註
編號3至4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