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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謝惠慈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蕙繹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3,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2 日邀同被告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㈠、400萬元部分,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595%即1.595%+1%),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㈡、6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55%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2.85%即1.595%+1.25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㈢、2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26%計息(現為年利率2.85%即1.59%+1.26%),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㈣、2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利率加碼1.4%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26%計息(現為年利率2.85%即1.59%+1.26%),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8月1日與原告另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就上開四筆借款均變更還款期限延至124年7月2日止。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主張依借據條款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3,303,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各4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查詢7份、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264萬3,218元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萬7,317元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萬9,701元
3
11萬8,489元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萬3,167元
4
11萬8,784元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萬3,205元
總額
330萬3,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