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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育瑪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郭昭君、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鈞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應於相對人不能使用其房屋期間連帶給付相對人另行承租房屋所需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為由,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5款、第6條約定,及第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其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31個月之租金111萬6,000元。然聲請人並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曾與相對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自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訴訟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始為法,為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相對人係本於聲請人與上開共同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並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及聲請人出具之函文、承諾書為憑,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又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育瑪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郭昭君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壬寶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史鈞棠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台北地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