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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卡爾曼能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辰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2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太陽能光電等再生能源系統設置及開發等相關產業,前經被告邀約合作,雙方約定由原告招攬合作對象、尋覓當土地或廠房及負責相關業務媒合事宜,以便後續進行太陽能發電系統開發及設置,被告就原告完成之工作給付佣金報酬予原告。原告招攬訴外人唐揚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唐揚公司),由該公司提供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雞舍屋頂」供被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容量331kwp完畢(下稱系爭光電工程),事成後被告同意給付佣金報酬予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39萬0200元(下稱系爭佣金),原告則需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簽立佣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同日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於111年1月28日給付佣金30萬元,並陳稱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向被告借款40萬元應予扣除,其後於111年2月時給付佣金餘款69萬0200元(下稱系爭佣金餘款),被告今未仍給付系爭佣金餘款,原告遂於112年8月21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第0001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佣金餘款,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0001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新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並承認其有給付系爭佣金之義務,然復稱應扣除其所繳納綜合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用、車款等費用,兩造係約定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不生前開費用問題,該存證信函所稱事實,亦與原告無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佣金30萬元及借款40萬元後,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佣金餘款等語,為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02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已給付佣金30萬元,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約定自佣金中扣除借款40萬元,因此已給付原告70萬元無訛;又除前開給付70萬元外,被告另已給付18萬元(下稱系爭18萬元);再訴外人李廷生、黃耀穎為執行本案合作業務之人員,被告因而借貸前開借款40萬元予其2人,除此筆款項外,黃耀穎亦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預扣車款,金額15萬5000元(下稱系爭車款),此亦應自系爭佣金中扣除;另李廷生向被告請教從事太陽能光電業招攬業務之技巧及經驗,實務界有給付介紹費之不成文習慣,此筆費用多會以二代健保、所得稅款等款項代之,亦為李廷生所知悉,兩造雖未載明於系爭合約,依該不成文習慣,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依二代健保費3%,及所得稅款9%計算,金額共15萬8880元(計算式:0000000×(3%+9%)=158880;下稱系爭健保等費用)應自系爭佣金中扣除,被告至少應給原告佣金19萬632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爭點整理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3-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原名為「卡爾曼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其後更名為「卡爾曼能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3-64頁)。
 2.兩造於111年1月25日簽立佣金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介紹被告承攬系爭光電工程,雙方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佣金每Kwp為4000元,總金額132萬4000元(未稅),含稅款總金額為139萬0200元(即系爭佣金),且須開立發票請款,給付方式與系爭光電工程-台電核准容量KW數,一個禮拜內匯款至原告提供之帳號,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頁)。
 3.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11年1月28日給付30萬元,扣除後,餘款尚有109萬0200元。
 4.原告同意自上開餘款109萬0200元中,扣除原告業務人員李廷生、黃耀穎向被告借貸之款項40萬元,扣除後,餘款為69萬0200元(即系爭佣金餘款)。
 5.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佣金餘款;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21、55頁)。
 6.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系爭新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合約餘款為19萬6320元;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3-27、57-59頁)。
 7.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000117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款項共70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9-33頁)。
 8.被告不爭執其至少有19萬6320元之佣金未給付予原告(兩造主張答辯金額如本院卷第77頁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餘款,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系爭佣金,原告須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一個禮拜內匯款(審訴卷第17頁),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光電工程招攬工作,並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佣金30萬元,及原告同意自系爭佣金中扣除借款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原告以開立發票日111年1月25日加計7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31日給付,而自翌日111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及加計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採認。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尚有給付系爭18萬元之佣金予原告,應自系爭佣金中扣除,及原告同意自系爭佣金中扣除系爭車款(15萬5000元)、系爭健保等費用(15萬8880元)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之,本院就前開抗辯不採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18萬元之佣金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陳稱無證據(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僅於系爭新營郵局存證信函中曾提及其已給付原告系爭18萬元款項(審訴卷第25頁),除此之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2.被告抗辯黃耀穎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育仁借款購車,雙方約定自系爭佣金中扣除等語,查黃耀穎確有向訴外人蔡育璋購車,價金15萬5000元(即系爭車款),雙方並於111年3月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55頁),惟該合約書並未約定系爭車款自系爭佣金中扣除;又觀之被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雖有「0000000-000000=690200元」、「再扣掉車款155000元,所以是535200元」之內容(本院卷第53頁),然該訊息係表達系爭車款自系爭佣金中扣除後,所餘數額為何,並無黃耀穎表示原告已同意扣除之意思,自不能僅因上開金額加減計算之訊息,即遽認定原告已同意自系爭佣金中扣除系爭車款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3.被告抗辯系爭健保等費用係被告應支出之費用,兩造有約定介紹費由系爭健保等費用代替,並自系爭佣金中扣除等語,且提出李廷生臉書貼文為佐(本院卷第57-63頁),然觀之前開臉書貼文內容,係表達現今社會萬物齊漲,沒有辦法「節流」,只好想方法「開源」,訊息內容則為從事太陽能光電招攬業務時應如何應對、介紹費應如何計算、太陽能光電工程如何計價、應扣除之健保費及所得稅金額應如何計算,及另表達,其在臉書貼文後,有人詢問擔任介紹人並賺得利潤多寡等情,顯見該臉書貼文係有意從事太陽能光電業務之人,事前要如何衡量成本,且宣傳有招攬成功而獲取利潤之例子,並未提及太陽能光電業有要給付介紹費,或以給付系爭健保等費用代替介紹費之言詞;況該臉書貼文為李廷生之貼文,並非原告之貼文,如何以李廷生之貼文推認原告同意給付系爭健保等費用,並同意自系爭佣金中扣除;再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屬實,其抗辯自不能採認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02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