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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宏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陳志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 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宏運公司於112 年8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2 筆合計共20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宏運公司自112 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還本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838,08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宏運公司、陳志宏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
三、陳志偉則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上「陳志偉」之簽
  名雖為伊親自簽名,原告提出之印鑑章並伊所有而為其
  他人所刻、蓋,且保證書、約定書所載之200 萬元借款業已
  清償,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係另外借貸之款項;又系爭借款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志偉」之簽名、蓋章及地址均非伊親
  筆簽名及蓋章而屬偽造,伊已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陳志宏
  偽造文書,原告亦未與伊對保,故伊並無與原告達成連帶保
  證之合意,且第一次約定時有明確告知伊相關連帶責任,第
  二次貸款卻不通知伊及對保即私自貸給借款人,此部分違反
  連帶保證人之基本契約約定,解釋上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
  或生效,況簽訂保證書、約定書時,原告並未告知不需要再
  通知連帶保證人,此對連帶保證人來說係風險,未告知有違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另原告雖讓伊簽立連帶保證人聲明
  書,但此聲明書與授信準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似有抵觸,而
  系爭借款之借據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合理期間審閱全
  部條款等語,然伊並未受告知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實,亦
  無審閱契約書全部條款,因此伊並未簽名、確認,系爭借款
  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或不成立;此外,本件保證
  債務界定為依一定債之關係而發生之債務,並非就所有不確
  定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原告未明確告知伊所謂
  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包括主債務人貸款以外,因其他契約關
  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再依該註明之約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
  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顯然
  係在定型化契約中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此約定顯失公平,該
  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宏運公司、陳志宏、陳志偉確實與原告訂立契約乙節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宏運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2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4頁),且為宏運公司、陳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
  ),陳志偉亦自承有在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98、100 頁,本院卷㈡第78頁),是上開事實自信為真實。而觀之上開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陳志宏、陳志偉(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原告保證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額,願與宏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且於保證書第1 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可知陳志宏、陳志偉2 人依上開保證契約,係就宏運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與宏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
 ⒉又關於印鑑章之部分,陳志偉雖抗辯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
  之印鑑章並非伊所有而為其他人所刻、蓋云云,惟經證人即原告上開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之對保及經辦人員曾耀賢到庭證稱:本件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是我去陳志宏的營業處所,先讓他簽名、蓋章,印章都是在陳志宏那邊,包括陳志偉的印章,陳志宏在櫃台拿印章出來,陳志宏的部分他親簽,印章部分是我在陳志宏面前蓋的,所有印章都蓋好,陳志偉還未簽名,陳志偉是過幾天來銀行親自簽名的,當時陳志偉對於約定書、保證書及聲明書之內容並沒有特別說不明白約定之意思,另外陳志偉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是對保當時到陳志宏那邊先蓋章,後來陳志偉來簽名時,也有在印鑑卡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陳志宏到庭證述(針對陳志偉部分以證人身分證述):陳志偉的印鑑在我這裡,也是他給我的,陳志偉有授權我保管及使用他的印鑑,並經過他委託可以用在借款的文件上,我沒有當著陳志偉的面蓋
  ,但有告知他後面還有程序,約定書、保證書、聲明書等這些資料都是我先蓋印,可能是銀行人員去找陳志偉或陳志偉去銀行簽名,陳志偉簽名時已經有用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2至75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印鑑卡(見本院卷㈠第84、95頁),亦確實可見陳志偉於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之同日即109 年11月23日,有在印鑑卡上簽名,更可佐證證人曾耀賢、陳志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本件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上陳志偉之印文,雖非由陳志偉本人親自用印,但陳志偉於簽名時已有印文蓋於前揭文件上,陳志偉明知此情仍為簽名之舉,並在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卡上簽名確認前揭文件上之印文所使用之
  印鑑,印鑑卡上更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
  ,足徵陳志偉上開抗辯屬無據,上開保證書、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章實為陳志偉所有,其並授權陳志宏保管使用於本件借款相關文件上,否則陳志偉當無在明知有他人偽刻其印鑑並偽造其印文之情形下,仍親自簽名於上開文件之理。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志偉雖抗辯原告未明確告知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包括主債務人貸款以外,因其他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再依該註明之約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顯然係在定型化契約中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此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觀之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之外觀樣式,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關於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定義與內容,業已在保證書上詳予載明,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詞彙,更有以粗體字特別標示突出於保證書上使簽名人注意,如陳志偉不瞭解文義,大可在簽名前詢問,甚至在不同意契約條款時拒絕簽名,惟依證人曾耀賢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陳志偉當時並未表示不明白約定之意思而仍簽名於其上,自應就其簽名之行為負責,事後始以原告未告知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範圍為由,否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顯屬無稽。其次,揆諸民法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5 條約定亦以粗體字特別標示重申此旨,是原告與陳志偉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限制陳志偉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亦未加重陳志偉之責任,尚無陳志偉所辯顯失公平之情。
 ⒋因此,宏運公司、陳志宏、陳志偉確實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且陳志宏、陳志偉在未經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對於宏運公司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即需負連帶清償之責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債務數額,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原告自仍得請求陳志宏、陳志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㈡關於宏運公司嗣後再借貸款項乙節  
 ⒈宏運公司嗣於112 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宏運公司自112 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還本,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本金1,838,08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
  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25至40頁),且為宏運公司、陳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陳志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暨違約金數額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惟陳志偉仍抗辯伊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宏運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而陳志宏、陳志偉既為宏運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且宏運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未逾最高限額20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志宏、陳志偉履行連帶保證之責。
 ⒉陳志偉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陳志偉所負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即便宏運公司在簽立約定書時所借貸之款項業已清償,如前所述,保證契約效力仍不受影響,宏運公司嗣後再動用借款額度借貸款項時,在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陳志偉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會因宏運公司曾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債務數額、系爭借款為嗣後再借貸之款項等節而受影響。其次,原告與陳志偉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業在陳志偉於109 年11月23日簽名時即已成立生效,陳志偉斯時即已同意於本金200 萬元之限額內,就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借款自在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內
  ,縱使陳志偉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或用印,事實上亦不影響陳志偉依上開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此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況約定書、保證書中均未約定原告在宏運公司每次動用借款額度借貸款項時均有通知陳志偉之義務,而陳志偉既知悉其所簽訂者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且有查詢債務情形、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如其不願再負連帶保證之責,自可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以觀,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再就系爭借款借據上陳志偉之簽名與印文部分,原告自承上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地址係由對保人員將基本資料填載,僅需核對印鑑,當時係由陳志宏前去領取未用印之借據回其公司用印後執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9頁),證人陳志宏則證稱: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中,借據上之「陳志偉」印文是我交給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蓋章的,那時候陳志偉不在場,事後我有告知陳志偉關於借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54
  75頁),雖然針對「陳志偉」印文如何用印乙節,原告與陳志宏所述不同,但可以確認的是,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志偉」之名字與地址確實非陳志偉所寫,印文部分亦非由陳志偉親自用印。然而,承前所述,縱使陳志偉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或用印,並不影響陳志偉依上開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故陳志偉是否有在借據上親自簽名、用印,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聯;再者
  ,陳志偉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與陳志偉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且如前認定,陳志偉有授權陳志宏保管印鑑並使用於本件借款相關文件上,否則就不會在約定書、保證書、聲明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則陳志宏將陳志偉印鑑使用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難認有何違反授權之情,即便陳志偉嗣後有將授權限制或撤回
  ,依民法第107 、第169 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陳志偉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尚無從據此脫免自己之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9,4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原貸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貸款起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0,000元
 367,617元
自112 年8 月7 日至115 年8 月7 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起至民國113 年6 月7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
1,600,000元
1,470,469元
自112 年8 月7 日至115 年8 月7 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起至民國113 年6 月7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1,838,086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367,617元
2,722元
(367,617元×2.095%÷365×129=2,722元)
207 元
(367,617元×2.095%×10%÷365×98=207 元)
 2
1,470,469元
10,888元
(1,470,469元×2.095%÷365×129=10,888元)
827 元
(1,470,469元元×2.095%×10%÷365×98=827 元)

總計:367,617元+1,470,469元+2,722元+207 元+10,888元+827 元=1,852,730元,應繳裁判費為19,41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