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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永盛 
被      告  許仕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5,5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請求金額為69萬1,197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訴字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共65萬7,117元,兩造並約定系爭貨品之貨款採週結制,即被告應於貨品出貨後一週內給付貨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已於如附表「出貨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原告所有之480個送貨籃盛裝系爭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由被告員工簽收,是被告即應於如附表「貨款應收日」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貨款,被告今均未給付貨款,且亦未歸還盛裝系爭貨品之480個送貨籃,爰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65萬7,117元、480個送貨籃之損害賠償3萬4,080元(計算式:每個71元×480個=3萬4,080元),共計69萬1,197元(計算式:65萬7,117元+3萬4,080元=69萬1,19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貨品明細及送貨籃對帳單、系爭貨品之發票、銷貨單、原告購買送貨籃之支出明細表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15、17、19-27、67-7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65萬7,117元、480個送貨籃之損害賠償3萬4,080元,共計69萬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日起(見審訴卷第5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