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向訴外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所承攬之「雲林縣二崙鄉二崙公有零售市場頂樓閒置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下稱系爭工程)之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因而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下稱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並以訴外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下稱日友公司)地磅計算廢棄物重量。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於112年7月26日將請款單(請款單細項如附表所示)送達被告,被告卻以廢棄物處理費之金額逾越報價金額,及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非由被告負擔為由拒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兩造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金額係以7.5公噸計算,
而非以原告實際清運並經日友公司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退步言,縱以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原告2次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顯係於清運過程中參雜其他廢棄物;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並無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單價亦未記載在系爭報價單上,原告據以請求之約定單價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宏與被告員工
施帛諺之私人約定,施帛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其與陳建宏間之約定自不拘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76至277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將向二崙鄉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系爭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即以每公噸5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提供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
㈢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費用1,161,458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元,亦未就系爭清運工程給付任何報酬。
㈤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被告願給付附表編號3、4之費用。
㈠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是施帛諺介紹陳建宏給我認識,兩造洽談時,被告的出席人員有我和施帛諺(見訴卷第93頁);當時兩造有談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方式、廢棄物尺寸及計重方式等內容(見訴卷第94頁);原告提出報價單後,我就沒有再親自處理,是請施帛諺確認清運噸數是否確認在7.5公噸,施帛諺回來和我回報說是(見訴卷第95頁);原告清運時,施帛諺有在現場(見訴卷第96至97頁)等語。是兩造簽約時,施帛諺與王麒傑一同在場,且當時已討論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方式、廢棄物尺寸及計重方式等內容,王麒傑於洽談後亦未再親自處理而是請施帛諺進行後續確認,足認王麒傑已就系爭清運工程授予施帛諺代理權,才會委由施帛諺確認後續系爭報價單上之相關內容,並由施帛諺於本件廢棄物清運時在場負責;再者,施帛諺從始至終均為被告就系爭清運工程與原告間之聯絡窗口一情,亦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5至65頁),亦得肯認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確為被告之代理人。 ㈡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之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
⑴系爭報價單第2點
記載:「清除、處理預付金:33萬(7.5公噸×5.5萬×80%=33萬)」、第6點記載:「計重方式:以處理廠(日友環保(股)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地磅為主」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 ⑵觀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施帛諺於112年3月28日傳送照片予陳建宏,並以該照片詢問本件廢棄物大概是幾噸,陳建宏於翌(29)日回覆「坪數/40=重量」、「300坪/40=7.5公噸/批」等語(見訴卷第36至37頁)。
②陳建宏於112年4月6日詢問如果要去看現場時,應向何人聯絡,施帛諺表示現場沒有人,陳建宏可以直接請人過去現場看,並詢問有無預計何時去看、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陳建宏對此則表示待處理廠指示(見訴卷第39頁)。
③施帛諺於112年4月10日提醒陳建宏該日14時要在被告公司會議室簽約(見訴卷第41頁)。
④陳建宏於112年4月15日傳送報價單予施帛諺,施帛諺僅詢問廢棄物處理費為何變成每公噸55,000元,陳建宏回覆係因處理廠行蹤飄忽,沒有明確掌握,施帛諺則表示只要確定是合法清運處理、沒有後續風險問題就好(見訴卷第43頁)。
⑤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傳送照片並詢問是這裡嗎,施帛諺表示肯定,並稱又被風吹掉了(見訴卷第45頁)。
⑥綜上,足認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才到現場進行勘查,即於兩造簽約洽談之112年4月10日時,陳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是其於112年3月28日施帛諺詢問廢棄物重量時,確實係以過往經驗予以估算,而非就已勘查之現場情形予以判斷。 ⑶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時,陳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所以被告有先提供建築圖面積300坪供參考,原告有說依照他們的經驗大概會有多少重量;洽談當天有討論到計重方式,被告希望原告先估一個數量,才能計算被告應給付多少清運費,當時陳建宏表示現場可能是7至8公噸,但此數量只是原告預估,原告提出最後要以地磅為準,被告同意以地磅為主,但要在7.5公噸左右的預估範圍,陳建宏說基本上是7.5公噸、不會差太多,被告要求原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等語(見訴卷第93至95頁)。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與王麒傑洽談時,有詢問清運範圍,王麒傑說大概300坪,依據廢棄物清運業界計算,一坪除以40,大概就是使用石綿瓦而需要清運廢棄石綿瓦的重量,所以300坪除以40,本件廢棄物清運重量約7.5公噸;加上被告對原告而言是新客戶,原告考量先前曾遇到原告先提供服務,但客戶後來不給錢的情形,所以要求被告要先付廢棄物處理費的80%作為預付金,王麒傑也同意;但洽談當時,原告還沒到現場看過,所以我有向王麒傑表示,重量要依照回收處理廠測量重量為主,7.5公噸只是一開始預估重量,因此才會在系爭報價單第6點約定最後重量要以處理廠地磅為主等語(見訴卷第27至28頁)。自
上開王麒傑、陳建宏之陳述亦可知,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確實尚未到現場勘查過,王麒傑才會要求原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7.5公噸僅係陳建宏依過往經驗予以估算之重量。換言之,兩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後而製成之系爭報價單上
所載之7.5公噸,僅係陳建宏就本件廢棄物所估算之清運重量,並非廢棄物處理費逕以7.5公噸計算;系爭報價單第2點亦僅係針對預付金如何計算之說明,並非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重量上限。
⑷復觀施帛諺於
112年6月1日傳送「清除$20000/車(未稅)(約16包太空包)處理$55000/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環保局處置計畫:$4500(未稅)」予陳建宏,陳建宏表示肯定一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9頁)。審酌施帛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與系爭報價單相符,可認施帛諺此訊息係在向陳建宏確認系爭清運工程之報價;則施帛諺既傳送「處理$55000/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無疑。再者,施帛諺於上開訊息後接著詢問「請款的時間是否能到實際過磅後呢?這樣才能確認磅數」,陳建宏亦予同意(見訴卷第49頁),此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元一情相符,亦得再次肯認兩造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是被告辯稱以7.5公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委託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代為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訴卷第207至211頁);又青新公司於112年7月17、18日分別載運之廢棄物重量為10.31公噸、5.4公噸一情,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廢棄物進廠
記錄(見審訴卷第119至125頁)附卷
可稽,
堪認本件廢棄物實際過磅噸數為15.71公噸(計算式:10.31+5.4=15.71)。至被告以青新公司此2日之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而謂青新公司於清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云云,
惟查,青新公司於112年7月17日載運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115頁),
核與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5頁);112年7月18日載運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117頁),亦與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19至221頁);此2日之路線雖然不同,但其差別僅在於係走台61線(112年7月17日)或國道1號(112年7月18日)。從而,青新公司此2日行走之路線既然均屬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自尚難僅以選擇行走之路線不同即率謂青新公司於清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信。
⒊綜上,兩造既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且實際過磅噸數為15.71公噸,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請求864,050元(計算式:55,000×15.71=864,0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2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部分:
⒈本件廢棄物是被告負責拆除並以太空包裝好後,再由原告負責到現場清運一情,為兩造所肯認(見訴卷第244至245頁),則就系爭報價單第5點約定廢棄物尺寸為10公分以下之部分(見審訴卷第19頁),自應由負責拆除、打包廢棄物之被告為之,即被告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
⒉原告委託青新公司代為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已如前述;原告與青新公司在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廢棄物須破碎至10公分以下,若超過此規範,青新公司有權退運或以每公斤加收10元(未稅)計算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8頁),是若被告未盡其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青新公司仍予以清運時,原告依此契約約定尚須支付每公斤10元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
⒊被告既然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則原告因被告未盡此義務而須支付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自應可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就此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之收費標準雖未載明於系爭報價單,
惟查,陳建宏於112年6月17日詢問施帛諺
有無廢棄物的近照,欲確認廢棄物是否破碎至10公分以下,施帛諺則表示沒有辦法、會超過,陳建宏隨即告知處理廠會加收每公斤10元之費用,施帛諺回覆那也只能讓它加收(見訴卷第51頁);施帛諺於112年7月19日向陳建宏確認是否每公斤會加收10元,陳建宏表示肯定,施帛諺則拜託陳建宏去講一下,並表示已經盡量敲小塊(見訴卷第57頁)等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其於原告告知若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將有每公斤10元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時,亦表示只能讓處理廠加收此費用,堪認兩造已就被告應支付青新公司的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為每公斤10元一事達成合意。 ⒋原告雖因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而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157,100元(計算式:10,000×15.71=157,100)。然本件廢棄物是
青新公司到現場載運後,由青新公司自己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一情,業據陳建宏陳述在卷(見訴卷第245頁);且青新公司與原告是商業夥伴,經協調後,青新公司未向原告收取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一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訴卷第245頁)。從而,原告既非實際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人,亦未為被告代墊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自難認有何可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權利存在,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部分(864,050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部分(157,100元)為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部分(40,000元、45,000元),被告願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稅金額為949,050元(計算式:864,050+40,000+45,000=949,050),含稅金額為996,503元(949,050×1.05=996,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費用1,161,458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6,503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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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106,150元,加計 營業稅55,308元後,總價為1,161,45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