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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羅仁璟  住屏東縣○○鄉○○村○○○巷0弄00                        號

            倪甄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0,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7萬3,52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萬0,5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5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1 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清償借款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仁璟前於民國110年4月1日邀同被告倪甄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合計200萬元,雙方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隨時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17%即1.595%+0.575%)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經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顯見,被告存有信用不良客觀情事,財務惡化顯已無償還能力,原告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9項之1之規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20,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偕倪甄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影本2 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及退件信封影本8份、回執聯影本6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278,517元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060元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1,420,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