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貞美
彭愛智
彭瑋康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93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91至9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貞美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171號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迄未清償。吳貞美為規避系爭債務,於104年5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乙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3不動產)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彭瑋康與彭愛智,並於104年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查詢系爭1/3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後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3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吳貞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彭瑋康、彭愛智應就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收件字號104年新地字第03077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貞美所有。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二權利範圍甲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吳貞美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機雄於83年1月19日購買,作為彭機雄與被告之
住所。嗣彭機雄因對吳貞美施以
家庭暴力,吳貞美遂於103年5月中旬與彭機雄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彭機雄同意暫時與被告分居,並先將系爭1/3不動產贈與吳貞美,其餘
應有部分2/3則贈與彭愛智與彭瑋康(此部分均於103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1年後吳貞美願宥恕彭機雄,並回復夫妻同居狀態,吳貞美可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反之,吳貞美應將系爭1/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瑋康與彭愛智,吳貞美如違反約定,應賠償彭機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是以,吳貞美取得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附有須宥恕彭機雄結束分居狀態之解除條件,後因吳貞美不願宥恕彭機雄及回復同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彭機雄所有,吳貞美僅係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吳貞美並無處分其責任財產詐害原告之債權。又該移轉行為係履行對彭機雄所負之義務,避免給付賠償金予彭機雄,應屬有償行為,而彭愛智及彭瑋康於受讓時均不知悉吳貞美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
難謂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
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法人,於107年9月間即取得對吳貞美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7年9月間應可調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吳貞美於104年間已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顯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吳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之
債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彭機雄,彭機雄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貞美,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之1/2)。
㈢吳貞美於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予彭瑋康及彭愛智時,係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㈣吳貞美與彭機雄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迄今亦未與彭機雄同居。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
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吳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之債權人,吳貞美於1
04年6月4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之1/2)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騰本、異動索引及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7至126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情,則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吳貞美已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並提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87至18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查,新興地政於113年1月2日以高市地新登字第1137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申請紀錄(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66頁),於112年9月15日始有以原告名義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8日,方知悉吳貞美有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之行為,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等情,尚非子虛,且被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卷第47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勘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附解除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二、甲(即彭機雄)乙(即吳貞美)雙方同意,分居期間為1年,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屆滿時,除乙方同意與甲方共同居住外,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三、甲方同意於103年7月31日前將該屋(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方及雙方所生之長子彭瑋康、次子彭愛智共有。如1年後,分居期間屆滿時,乙方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乙方仍可保有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反之,則乙方應於104年7月31日前,將對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過戶予彭瑋康及彭愛智,而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吳貞美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1/3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文義之反面解釋,若吳貞美於104年7月31日前(即分居期間屆至前)已不同意與彭機雄結束分居關係,吳貞美即不得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須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足徵彭機雄贈與系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係附有以吳貞美於104年7月31日前是否同意結束與彭機雄分居狀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吳貞美得否繼續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解除條件。縱該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僅繫諸吳貞美同居與否之意思,然此應為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形式上屬真正,及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而仍分居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彭機雄贈與系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之法律行為,即於104年6月4日前失去效力,吳貞美本應將系爭1/3不動產返還予彭機雄,惟2人於系爭協議約定,吳貞美須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吳貞美始依約為之,是吳貞美責任財產之減少,係因解除條件成就使然,並非出於吳貞美無償將系爭1/3不動產財產贈與彭瑋康及彭愛智所致,自難認此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復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四、如1年後,分居期間屆滿時,乙方既不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又未於104年7月31日前,將自己對該屋之權利(即系爭1/3不動產)過戶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則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若吳貞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未於11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反而須給付5,000,000元之賠償金予彭機雄,是吳貞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
旋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反係阻止自己
消極財產之增加,益見該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稱詐害債權行為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1/3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自屬無據。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
同居義務之
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依同條但書規定,有正當理由時,夫妻雙方尚非須履行同居義務。又夫妻在訴訟上雙方同意為一定期間內分別居住之和解,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
公序良俗者,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夫妻同居義務雖為人倫秩序上之本質義務,然因現代社會生活越趨複雜,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上的感情越趨微妙,因此若經兩造協議別居,自不能逕謂此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主張吳貞美係出於彭機雄對其家暴而簽署系爭協議分居,原告對於彭機雄於102年至103年間有對吳貞美家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自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無效。
六、
綜上所述,吳貞美移轉系爭1/3不動產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及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內容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吳貞美應給付原告153,342元,及其中143,133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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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