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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金蓁花園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蓁花園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蓁公司)邀同被告蔡宜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如下消費借貸契約:
    ㈠金蓁公司於111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創契約),兩造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2.17%(1.595 %+0.57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金蓁公司又於112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約),兩造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 日至117年4月19 日,借款利率按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05%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2.8%(1.595 %+1.205%),並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金蓁公司於112 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而蔡宜蓁為前開青創契約、紓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1
230,184元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53,360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183,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