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北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楨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10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弦電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洪楨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起
迄日為112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
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12月31日為1.51%)加碼6%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並約定北弦電子公司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北弦電子公司未全部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北弦電子公司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而洪楨翔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貸款申請書、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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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據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年利率×逾期天數÷365日×10%計算,逾期6個月部分,依據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年利率×逾期天數÷365日×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據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年利率×逾期天數÷365日×10%計算,逾期6個月部分,依據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年利率×逾期天數÷365日×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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