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林裕城 
被      告  張恩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至多計算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6,250元,及其中71萬8,455元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率2.03%機動計算,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2年12月21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