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至多計算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6,250元,及其中71萬8,455元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率2.03%機動計算,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2年12月21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