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蕭蔡月珍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洪翊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除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見審訴卷第7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53萬5,000元(見訴卷第79頁、第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並陸續存入多筆款項,
兩造間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原告平日對系爭帳戶之金額未多加注意,直至000年0月間發覺帳戶內存款餘額有異,經向郵局查詢並核對交易明細表後,始發現自98年3月9日至104年7月28日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異常提領情形,遭冒領金額共計153萬5,000元。前開金額既
非原告提領,原告自仍得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有遭他人冒領之情事,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參以原告曾於99年8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因存簿用罄辦理換發新本(下稱「換簿」);於100年2月1日因存簿無法讀取而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下稱「建立磁條」);104年10月28日因遺失存簿辦理掛失補副(下稱「存簿掛失補副」),且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24日有臨櫃提款6萬元、9萬元,足見其有臨櫃提領現金之經驗,亦會補登存簿以管理帳戶,惟原告卻主張其直至108年7月始發現附表之冒領情事,實悖於常情。況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於臨櫃提領時,須提出儲金簿、加蓋原留印鑑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設立帳戶時設定之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始可提款,可見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原告本人提領。依此,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提領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在被告鳳山三民路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水電、電話、保險費等費用之扣繳帳戶。
2.原告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前往鳳山三民路郵局、建工郵局辦理「換簿」。
3.原告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無法讀取,而於100年2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
㈡本件爭點:
1.附表所示款項,是否遭他人冒領?或為原告本人提領?
2.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萬5,000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
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活期儲蓄存款除遭
第三人冒領,銀行就存款戶已提領之存款,發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對銀行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帳戶係原告95年間辦理開戶,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15-117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帳戶一直由其本人管理使用
迄今,僅000年0月間,發現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其未曾臨櫃提領現金之鳳山三民路郵局、灣仔內郵局、建工郵局、鎮北郵局,始悉附表所示之冒領情事
云云(見訴卷第53頁、第93頁),則系爭帳戶既均在原告占有保管中,衡情第三人應難擅自冒領之。參以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下爭系爭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略稱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交任一郵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二、核對印鑑相符。㈠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見審訴卷第91頁),可知辦理臨櫃提領款項,除提出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單、存簿外,尚須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是由郵局受理臨櫃提領現金須依系爭作業規章辦理,且系爭帳戶資料均在原告保管占有中,被告
抗辯:附表所示提款如非原告所為,即係原告委託他人為之等語(見審訴卷第70頁),即非無憑。原告於此情形下,
猶主張附表所示提款係遭他人冒領云云,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附表所示提款,非其本人提領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訴卷第93頁),且觀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臨櫃提領4萬元,提領時間為100年2月1日12時46分,
適在原告
自承100年2月1日12時42分本人辦理「建立磁條」手續後4分鐘,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第79頁),依前後時間之密接性,
堪認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款項,為原告本人提領等語(見訴卷第94頁),應可採信。
㈢再者,針對原告主張其察覺系爭帳戶遭冒領之經過緣由,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在原告主張遭冒領之系爭期間(98年3月9日至104年7月28日)內,原告自承為其本人所為之102年10月11日、104年5月14日提領13萬元、10萬元交易
記錄(見訴卷第53頁),臨櫃提領地點即為高雄建工郵局(局號:004153);其未主張係遭冒領之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24日提領6萬元、9萬元交易記錄,臨櫃提領地點即為鳳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10123),甚至,在系爭期間後,原告仍於105年1月8日在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26日、106年5月8日在高雄建工郵局提領10萬元、10萬元、30萬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記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8-88頁,訴卷第35-39頁),由上可知,據原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習慣,其確會前往鳳山三民路郵局、高雄建工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是其主張記憶中,伊未曾前往附表所示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故附表所示提款非伊所為云云,
顯有矛盾。且查,原告對其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故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辦理「換簿」;又因存簿無法讀取,而於100年2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
等情均不爭執,顯見其會以存簿登錄交易明細之方式管理系爭帳戶,遑論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及水電、電話、保險費等費用之扣繳帳戶,依其對系爭帳戶之使用頻率及生活依賴程度,其主張直至000年0月間始發現有遭他人冒領情事云云,亦非無疑。據上,原告未能舉證附表所示提款非其本人所為,且依其所述附表提款均為冒領,
暨其發現冒領情事之經過情形,均有前揭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
顯非可採,尚不得遽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以證明附表為原告本人提領云云(見訴卷第93-94頁)。惟依郵政儲金業務簿冊報表檔案保管年限及逾期檔案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下列檔案保管5年:一、各種儲金存、提款單(包括定期儲金轉存身申請書、計息單)」(見訴卷第43頁),是被告辯稱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因逾保管年限5年,已無保留等語(見訴卷第30頁),應可採信。況依原告所述,其於000年0月間已發覺系爭帳戶有遭冒領之情事,卻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戳章),是被告未保留而無法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當係原告遲延主張權利所致,自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提款單,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附表款項非其本人提領,是應認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