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寵物好飼多生活精品館即黃怡靜
被 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開立票據號碼T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
被告,作為
兩造交易買賣之預付款。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終止配合,終止兩造間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派員至原告處將所餘貨品載回,被告
斯時表示待帳款釐清後再歸還系爭支票。因兩造就退貨帳款數額有爭議,但被告仍強行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跳票,毀損原告商號之名譽及影響原告信用致公司營運無法運作,並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號名譽及公司營運無法運作之損失99萬元、精神賠償1萬元,共計10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僅有買賣關係,並無任何長期配合契約,被告並無對原告發出任何終止配合表示。系爭支票係為被告針對111年5月份帳款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後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於111年8月29日交付予被告,然系爭支票竟跳票並未兌現,迄今原告亦尚未支付111年5月份之帳款。原告僅因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即指稱被告侵權且應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顯係因推延貨款臨訟捏造之不實辯詞,
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係因原告為清償貨款而取得,並非原告所稱之預付款,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經查:
1.
系爭支票
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支票為
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支票
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信屬真實。 2.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預付款,且兩造就貨款金額有爭議,被告竟強行提示系爭支票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為預付款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內部會計作業帳、LINE對話擷圖之對話內容(見審訴卷第11至23頁),均無從證明系爭支票具有預付款之性質,反觀,
被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東京戀貓商行(負責人亦為原告)向被告訂購寵物食品,被告均係以月為單位就原告及東京戀貓商行之應付金額向原告請款,被告係以檢附請款發票予原告確認無誤後,由原告以「寵物好飼多生活精品館黃怡靜」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兌現票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為證,並詳載「被告請款發票號碼及日期暨金額與原告簽發支票號碼及日期暨金額」之附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佐,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其中112年11月17日原告自稱「東京戀貓阿杰」(見審訴卷第21頁)
一節相符,再參以被告主張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除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即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皆經被告提示兌現一節,未據原告否認,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就111年5月份帳款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後所簽發面額170萬元支票一情,非不可信,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票為預付款云云,實無可採。(三)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具有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號名譽及公司營運無法運作之損失99萬元、精神賠償1萬元,共計100萬元,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