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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小娟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本件訴訟以112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二)被告應自110年3月29日起至還款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9頁),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0年3月10日(見審訴卷第77頁)。末於113年1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訴之變更狀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至110年7月2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9萬4740元),暨自110年7月21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建良,林建良於107年間以被告公司周轉有問題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1個月後返還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予林建良之兄即訴外人林登發轉交林建良,再由林建良簽立1紙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並約定月息二分、給付5000元利息予原告,嗣後每月以票換票,至林建良於109年4月29日開立最後1張面額3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交付原告後,便藉故推託,停止每月以票換票之行為。另林建良於108年8月28日以被告公司需要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林建良現金80萬元,又於1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萬5000元,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16萬5000元,而原告因為借款予被告公司,將保險解約,因而支出解約金3萬5000元,被告公司為賠償此部分原告之損失,從借款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公司實際借款之金額為100萬元,林建良並開立發票日為108年8月2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合計共交付被告公司借款共13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下稱系爭兩筆借款),並口頭約定於半年内至1年結清。約定清償期已過,原告曾多次催討,被告公司卻遲不還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0年3月10日(停止繳交利息)起至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法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計9萬4740元,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至110年7月2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9萬4740元),暨自110年7月21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林建良雖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另實際經營多家公司,而林建良向原告借款之後,其將金錢究係自用,或轉作他用,其究竟將金錢交付予自己所經營之何家公司轉週使用?均屬不明,此事係屬林建良個人決定之自由範疇,與被告公司根本無涉。系爭兩筆借款實係林建良個人向原告所借,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建良之間,應由林建良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被告公司並借款之當事人,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是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主體,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兩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票影本2紙(見司促卷第19頁、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35-57頁)、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匯款16萬5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見司促卷第21頁、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頁)、LINE對話擷圖(見審訴卷第37-55頁)、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113頁)、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等件為證,然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原告借錢,伊通常會開本票或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會拿現金給伊,用匯款的方式比較少,原告陳小娟幾乎都是拿現金給伊。伊沒有跟原告說過,伊是為了被告公司的關係而向原告借錢,伊是用自己的名義向原告借錢,借錢的用途大部分的情形是伊個人要用的,有時候伊也會用在伊擔任法代的建卜實業有限公司週轉,伊不會用在伊太太擔任法代的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因為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是伊太太是擔任法代還有股東,伊無法參與…原證二、原證三所示兩張本票是伊簽發的,這兩張本票的借款用途是伊個人缺錢借來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復稽之原告提出之本票2紙之發票人僅為林建良,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原告亦已持該本票2紙向林建良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7、122頁)等情,與證人林建良上述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建良證稱情節,應可採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張麗娟,並非林建良,而「建甫」、「建卜」之發音近似,且原告自陳之借款或換票經過均係與林建良接洽,則原告指稱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公司云云,實非無疑。又查,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匯款16萬5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一事,證人林建良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有經營建卜實業有限公司,原告陳小娟為何不把款項直接匯到建卜實業有限公司給你?)答:因為原告陳小娟以前就有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銀行帳號,所以原告陳小娟說她就把錢匯到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的帳戶給我,我再請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會計領出來給我,可是這種情形很少,原告陳小娟大部分都是拿現金給我。」、…「(問:〈請求提示本院卷P59原證五〉)這是原告匯款給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的匯款單,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匯款給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答:這筆16萬5000元我早就還給原告陳小娟了,我不知道原告陳小娟為何要匯款給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我也想不起來。這個是幾年前的事情現在還來問我,我都還給原告陳小娟了,都108年了又拿出來,別亂兜亂湊這個有點離譜了。早期我跟原告陳小娟借的錢我都還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4頁),則原告雖提出匯款16萬5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仍難以認定該筆16萬5000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借款合意之匯款金額。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或訴外人林韋鑫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2萬4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予原告,支付兩間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云云,但此情亦經證人林建良於同次審理時證述:附表1所示僅伊將現金交給被告公司會計或其兒子林韋鑫代為匯款利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43-145頁),參以上開匯款日期並非按月連續匯款,核與利息之定期給付型態不符,則證人林建良之上開證述,非不可信,是原告欲以此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兩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難信屬實。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擷圖(見審訴卷第37-55頁)、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113頁),其内容均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係本件系爭兩筆借款之借貸關係主體,且查,林建良之兄姓名為「林田發」,此經原告聲請調取林建良親屬資料(見限閱卷可證,但原告於譯文中所指通話對象為「林登發」,則通話究為何人亦有不明。至原告主張證人林建良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0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及聲請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但考之前開起訴書內容均與系爭兩筆借款無涉,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之權利義務亦與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同,縱使證人林建良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公司,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至110年7月2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9萬4740元),暨自110年7月21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