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水木興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日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誠公司)於000年0月間商議共同自日本進口水果以銷售牟利,約定由伊及興誠公司提供資金,被告則負責辦理進口、銷售等相關事宜,伊依約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日幣帳戶,
惟被告受領
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自日本進口等額之水果。經伊多次催促,被告僅於111年8月2日、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返還200萬元、100萬元予伊,兩造及興誠公司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按月
分期給付伊100萬元,至1,350萬元全部付清止,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全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其餘均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1,300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部分清償5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興誠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
㈠經查,兩造及興誠公司有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即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方(即原告)日幣100萬元,共12期,並於第12期丙方應一併給付乙方利息及匯差損失日幣150萬元。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全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丙方應一次清償乙方積欠款項」等語,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依上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嗣於同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餘款1,30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被告對原告之1,300萬元債務已於112年1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即應自同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律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