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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采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紫螢 

被      告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39、47頁),是以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無訛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竹有限公司(下稱采竹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鄧紫螢、李昇瑞叡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於112年3月27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采竹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86萬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鄧紫螢、李昇叡係采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經原告催討無結果,迄今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13年5月6日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院卷第15-67、95-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采竹公司為借款人,鄧紫螢、李昇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