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陳振興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陳柔方
陳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A05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及民國103年1月14日各就
應有部分16分之6其中16分之2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A04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就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A04、A05(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1月14日各就A04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6中之2/16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權利範圍1/4為A04所有。㈡A04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訴外人陳振成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權利範圍1/4為陳振成所有。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
迭經提出114年4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114年6月11日民事準備(五)狀、114年6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卷二第13至21、57至61頁),最後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並當庭更正聲明如
本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145至147頁,更正後聲明如後述),並經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振福、陳振成係兄弟,訴外人鍾靜詒為陳振福之配偶,被告2人為陳振福之子、女。緣被
繼承人陳智欽於98年4月20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張梅桂、原告、陳振成、陳振福共同繼承,各人繼承之權利範圍均為1/4。陳振成因移民美國多年,遂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鍾靜詒於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處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繼承財產相關繼承登記、出售及債務清償事宜(下稱系爭授權事項),
惟實際處理人則為陳振福。另陳振成於101年10月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略為:「有關陳智欽之遺產應由陳振成繼承之
應繼分,全權委由A02代為處理,且同意陳振成所能繼承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均讓渡予A02」等,是原告自為陳振成之
債權人。
㈡
詎陳振福明知陳振成並未將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A04之意,竟偽以陳振成名義與A04為不實之買賣交易,於100年3月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4(下分別稱100年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A04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又分別取得陳振福、陳張梅桂所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至此A04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3/4,又其分別:①於102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6贈與其時未成年之A05,並於102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分別稱102年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②於103年1月3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6贈與A05,並於103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分別稱103年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A05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即3/4),其中並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嗣陳振成發現上情,否認與A04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對陳振福、鍾靜詒、A04等3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後,對鍾靜詒、A0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對陳振福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
㈢先位之訴部分:
陳振成與A04間並無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
合意,是2人間就100年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
自始無效,A04並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陳振成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4塗銷於100年3月7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陳振成對A04有該項請求權存在。
2.陳振成得直接對A05或代位A04對A05行使權利:
⑴A04既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無處分之權限,其與A05先後為102年、103年贈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陳振成並否認其處分之效力,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前開物權行為應自始無效,A05亦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A05其時尚未成年,陳振福為其
法定代理人,前開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陳振福主導,A05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
非屬善意
第三人,無從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
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從而,陳振成當得代位A04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5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A04係為免其財產遭
強制執行,在未得陳振成同意下,與A05以通謀虛偽贈與方式以達脫產目的,被告2人所為屬對陳振成之不法
侵權行為,陳振成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A05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A04、A05間贈與行為既係由陳振福主導,
難認其2人間具備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A05自始未取得此部分所有權,故陳振成得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直接請求A05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得代位A04依同條項規定請求A05予以塗銷。
3.A05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A04名義,據上所述,陳振成亦得基於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A04塗銷100年3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振成之名義。
4.陳振成對A04、A05有如上權利可依序主張或代位行使,原告為陳振成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成行使前開權利,
爰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為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
㈣備位之訴部分:
⑴陳振成對A04有債之請求權存在:
陳振成對A04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以外,尚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13條無效行為效力、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等規定,請求A04返還所得利益或
回復原狀,故陳振成對A04亦有債之關係請求權存在。
⑵陳振成得撤銷被告2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
A04於102年、103年間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賠償陳振成因喪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紀錦隆律師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2人
前揭通謀虛偽債權及物權行為,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按:於112年11年14日
訴訟繫屬於本院),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陳振成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此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A05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嗣A05為前項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陳振成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4塗銷100年3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原告為陳振成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成為
上開請求,爰為
備位聲明第1、2、3項之訴。
2.末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
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等語。查A04於102年、103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全數無償贈與A05,致未能返還予陳振成,因而陷於給付不能,陳振成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賠償系爭應有部分於100年時及102年時之價格差額,而系爭土地經兆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於100年3月7日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2,607,100元,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2年11月14日之市價為19,122,600元,據此計算A04應賠償之價差應為1,628,875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1/4=0000000元)】。而陳振成既書立系爭同意書,將其就繼承之一切財產上權利讓渡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陳振成上開對於A04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A04賠償,爰為備位聲明第4項之訴。
㈤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贈與契約不成立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24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A05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1月14日各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⒉A04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就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為備位聲明:⒈A04、A05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月3日各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贈與行為及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各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A05應將系爭土地1/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A04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就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A04應給付原告1,628,875元,
暨自114年7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同意書而為陳振成之債權人,基此地位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2人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陳振福對於陳振成有代墊
扶養費請求權,基於其為陳振成債權人之地位,前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4日已以
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內
所載之贈與行為,是原告已非陳振成之債權人,無由代位陳振成行使權利,原告本件起訴欠缺
當事人適格。此外,原告尚代位陳振成就系爭應有部分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事件),另案訟訴與本件訴訟固無
重複起訴之情,惟二件訴訟事實同一,有重複
求償之虞。
㈡關於100年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原告、陳振成前於102年對訴外人林錦河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按:即本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6號,改分為102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狀,有附呈其等於101年10月15日對陳振福、鍾靜詒、A04提起刑事偽告文書告訴(按:即系爭偵案)之刑事告訴狀,即載明檢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作為證物,亦即陳振成當時即知悉A04已於100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是其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A04塗銷100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其次,A04於100年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時並無何虛偽買賣或移轉登記之情事,此觀之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陳振成當時係授權鍾靜詒處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相關事宜,鍾靜詒再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王綉環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A04等相關事宜,自屬有權處分,A04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陳振成自無從對其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
㈢關於102年、103年間之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2次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然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102年債權、物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顯見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另觀之原告請求之內容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其次,被告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單純贈與,並
無涉侵權行為,況若屬之,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
消滅時效。此外,A05與A04為2次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A05係因信賴A04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保護,是A05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陳振成自無法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
㈣另鑑價單位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認定系爭土地於100车3月間、112年11月間之價格,顯然過高,況損害賠償時點應以行為時計算,實無須計算112年至100年間之價差。綜上,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A04為00年0月生,A05為00年0月生,二人為同父異母姐弟關係,並均為陳振福之子女。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智欽所有,陳智欽於98年4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張梅桂、兒子即原告、陳振福、陳振成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並於100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陳振福於100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分別移轉登記予配偶鍾靜詒、女兒A04。
㈣陳張梅桂於100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A04。
㈤依地政資料所示,陳振成於100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A04。
㈥鍾靜詒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A04。至此,系爭土地為A04與原告共有,其中A04應有部分為3/4,原告應有部分為1/4。
㈦A04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後各移轉6/16、合計移轉12/16予其異母弟A05。
㈧陳振成曾簽立授權書,授權鍾靜詒於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31日處理所繼承財產(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繼承登記、出售、及債務清償事宜,實際處理人則為陳振福。
㈨陳振成否認與A04間有上述第㈤項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對陳振福等三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鍾靜詒、A04均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振福則經提起公訴,
嗣經橋頭地院系爭刑案判決有罪,案經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合法受讓陳振成之權利?
㈡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依序依①民法第118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②不具備贈與合意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法律關係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通謀虛偽贈與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A05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A04所有,聲明第2項再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A04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振成所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2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行為規定,請求撤銷A04與A05間之2次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A05並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A04所有,聲明第3項再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A04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振成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4項,認為A04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故得依民法11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賠償該土地於100年及112年間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陳振成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雄司調卷第15頁),按其文義,係陳振成於101年10月16日所簽立,交予原告收執,其上並有雙方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有李慶榮律師簽名、蓋章為
見證人,而李慶榮律師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事件審理中,於113年7月18日提出書狀說明其就系爭同意書之見證過程,內容略為:原告趁101年10月16日陳振成自美國歸返我國之際,帶同陳振成至伊任職之事務所,因陳振成已長年移居美國而無暇處理其在我國資產,且其慮及日後返回我國需有居住之場所,原告及陳振成遂達成協議,由陳振成將其在我國之房產及自父親處繼承之遺產全數贈與原告,原告則應於陳振成返回我國時提供居住場所,伊即依2人上開協議擬定系爭同意書,由原告、陳振成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經伊就上情予以見證後,即將系爭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此情有李慶榮律師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李慶榮律師具律師資格,本於法律專業在場見證,本即與常情無違,且李慶榮律師亦將其在場見聞原告與陳振成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具體原因、時間、地點、過程等節詳予說明,自足
佐證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性;被告2人雖以: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授權書簽署間隔近2年,但陳振成簽名之文字位置、間隔、大小幾乎一致,但該同意書又與陳振成前一日簽署之委任書上簽名不一樣,李慶榮律師簽名與在庭訊時不同,系爭同意書為何只捺蓋指紋而不蓋私章等語,
抗辯系爭同意書應係偽造(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然個人書寫自己名字,於不同時空書寫者,雖會有所差異,但仍可由其文字特徵予以辨別,陳振成於上開3份書狀之簽名,以肉眼可見其字體略有差異,但其筆順、運筆、轉筆、收筆均屬雷同,顯見為同一人所簽署,李慶榮律師簽名亦具有相同字體特徵,僅為簡筆草寫與正式楷寫之異,是綜合卷附所有事證,均得認系爭同意書為原告、陳振成親自製作之真正文書,被告2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茲為佐證,此部分抗辯之詞尚無足採信。
3.再系爭同意書第二點記載:「有關父親之遺產,應由本人繼承之應繼分,本人(指陳振成)均全權委託胞兄A02代為處理,凡有關與父親遺產繼承事務有關之一切事務,A02均
有權代理本人處理之權限,本人並同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之特別
代理權。且本人亦同意,凡本人所能繼承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均讓渡予胞兄A02」等文字,
可證陳振成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得依契約請求陳振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為陳振成之債權人,足
堪認定,且依首開說明,原告為何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振成之相關權利。
4.
被告2人又抗辯其父親陳振福對陳振成有扶養費返還債權,陳振福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成向原告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關於得任意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對陳振成已無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債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然查,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債權人本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此為民法第242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規定,又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認陳振福對陳振成有扶養費返還債權,惟因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既係專屬於陳振成本身之權利,陳振福無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成行使,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陳振成對A04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1.陳振成前就所繼承之財產,簽立系爭授權書委託鍾靜詒代為處理系爭授權事項,嗣系爭應有部分於100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4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
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7至20、87至124頁)。嗣陳振成以前開買賣未有買賣合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情事,陳振福、鍾靜詒、A04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申請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對陳振福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對陳振福提起公訴,對鍾靜詒、A04為不起訴處分,陳振福並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告訴狀、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二第31至40、41至54、99至118頁),上情均可認屬實。
2.關於102年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鍾靜詒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答辯稱:關於陳振成委託伊處理之系爭應有部分,均係交由伊先生陳振福全權負責,伊僅在需要簽名的時候才在場,故對於陳振福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A04答辯稱:伊當時在唸書,幾乎不在家裡,而伊父親陳振福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伊,伊就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但實際情形伊並不知情等語;陳振福答辯稱:系爭應有部分之辦理事宜,確實係由伊負責處理,因系爭授權書快要屆期,伊為方便日後繼續變賣土地,才會以買賣之原因先登記予伊女兒A04名下,鍾靜詒、A04對於伊如何處理該土地均不知情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亦即,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之買賣,非但虛假,且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務,全由陳振福一手操辦,鍾靜詒、A04根本不知詳情,只是配合陳振福要求簽名、出具證明文件,其二人也是因為置身事外,未參與其事,無涉刑責才獲不起訴處分,是據此足認陳振成代理人鍾靜詒與A04就系爭應有部分全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可言,更遑論有所合意,從而,A04未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得認定,而陳振成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A04名義,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陳振成基於權利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4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除去其妨害,可認合法有據。
㈢陳振成得代位A04請求A05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1.A04、A05為陳振福之子女,為同父異母姐弟,A04為00年0月生,A05為00年0月生,A04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將其名下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分次移轉予其弟A0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
可佐(見雄司調卷第75至86、125至190頁)。經查,A04於為前開
法律行為時,固已成年,然而A05時年僅為15、16歲,為未成年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與他人訂立契約,應得其父母陳振福、鍾靜詒之同意或承認,此參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自明。
2.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A04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就系爭應有部分即無處分權限,其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A05,因此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經權利人即陳振成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對於陳振成繼承財產相關一切事務有
代理權限,其代理陳振成拒絕承認A04前開處分行為,則該行為確定不生效力,A05即未能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此先認定。
3.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善意受讓之規定,係為保護與無處分權人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而設,然茲所謂應受法律保護之第三人,必以其行為出於正當動機、合法目的及真實意思為必要,若該第三人為配合他人意志或為受他人利用而為意思表示,以遂行該他人匿藏財產或阻斷追索之不法目的者,若仍以保護,顯非立法本意,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經查,系爭應有部分之所以登記於A04名下,全因陳振福為取得其所有權而一手操控之個人行為,上已述及,且原告、陳振成於101年10月15日就系爭應有部分因不實買賣而移轉於A04名下乙事,已對陳振福、A04、鍾靜詒等提出刑事告訴,陳振福、A04明知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不合法律規定,已能預料陳振成將有討還舉動,陳振福卻於系爭偵案偵查期間之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以A04、A05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A05,故陳振福、A04所為,顯然是出於增添陳振成討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困難,以繼續保有不法私利之目的,而A05時年15、16歲,為國、高中生在學年紀,與陳振福、鍾靜詒、A04為家人至親,對於其父、母、姐與原告、陳振成2位伯父發生紛爭並因此遭提出刑事告訴乙節,縱然不能通曉其中關竅細節,然仍
難謂全然無所知悉,且其當時尚未成年,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對於陳振福決定將A04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自己,A05亦不過秉承其父意志,唯唯遵從而已,是A05或為服從配合,或為陳振福所利用,以阻撓陳振成追討土地,則依上說明,A05自非值得保護之第三人,從而,A05抗辯:伊是信賴當時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A04名下之外觀,已依法賦予絕對效力,為此已取得所有權
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A04無權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既經陳振成否認其處分之效力,A05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故陳振成得基於對A04之權利,代位A04請求A05塗銷因贈與所為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請求A04塗銷因買賣所為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為其本人所有。
㈣原告為陳振成之債權人,陳振成對A04又有前開權利存在,均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代位陳振成行使陳振成對於A04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2項,應為有理由。又原告前開主張既獲有利之判決,則其餘
請求權基礎,自
無庸再為論述;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亦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A05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1月14日各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A04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就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