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芷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2,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