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按,是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